(2017)云290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代笔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笔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笔涛,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初中文化,白族,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300元(已缴纳)。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笔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沁霞、杨伟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笔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代笔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理市西景线由丽江往大理方向超速(限速40km/h,实速73km/h)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所驾车辆行驶至西景线K2316+650米处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杜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代笔涛及车上人员何某1、何某2,电动车驾驶人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代笔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1mg/100ml血。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费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代笔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三名被害人受伤,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代笔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代笔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理市西景线由丽江往大理方向超速(限速40km/h,实速73km/h)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所驾车辆行驶至西景线K2316+650米处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杜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代笔涛及车上人员何某1、何某2,电动车驾驶人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代笔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1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代笔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12日22时22分许,被害人杜某家属报警称,杜某在大凤路龙首关路段被一辆微型车撞伤,请求交警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经调查,肇事车驾驶人为代笔涛,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医院治疗。后民警到该医院找到代笔涛并抽取了血样。2017年1月4日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1月6日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被告人代笔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费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笔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至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97.51mg/100ml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时属于无证、超速、醉酒,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且本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直接故意的犯罪。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间接故意的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笔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笔涛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代笔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笔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因本案被告人被行政处罚过1300元,并已缴纳,应在本案罚金数额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人民陪审员 李中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金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