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宜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曙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砀山县曹庄镇洪河行政村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因唱票有争议,被告人姜某某的家人姜某1与姜某2(已判决)发生争执厮打,后姜某某的家人姜某3(已判决)、姜某4(已判决)、姜某涛(已判决)等人与姜某2的家人姜某5(已判决)、姜某6(已判决)、姜某7(已判决)互相厮打,被派出所民警制止。随后,姜某2的长子姜某8(已判决)手拿多个钢管赶到现场,将钢管分发给姜某5和姜某6,后姜某2、姜某6、姜某8、姜某7、姜某5对姜某某、姜某3进行殴打。姜某某用从姜某5手里夺走的钢管殴打姜某8、姜某6、姜某7、姜某5,在打斗过程中,姜某某、姜某3、姜某6、姜某7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姜某3、姜某7的伤情属轻微伤,姜某6头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系积极参加者,构成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姜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砀山县曹庄镇洪河行政村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该村村民姜某2(已判刑)与姜某峰(已判刑)参与竞选村干部。因唱票时对选票有争议,姜某某叔父姜某1与姜某2发生争执厮打。后姜某某、姜某3(已判决)、姜某4(已判决)、姜某涛(已判决)等人与姜某2之子姜某5(已判决)、姜某6(已判决)、姜某7(已判决)互相厮打,被派出所民警制止。随后,姜某2之子姜某8(已判决)手拿多个钢管赶到现场,将钢管分发给姜某5和姜某6,后姜某2、姜某6、姜某8、姜某7、姜某5对姜某某、姜某3等人进行殴打。姜某某用从姜某5手里夺走的钢管殴打姜某8、姜某6、姜某7、姜某5,在打斗过程中,姜某某、姜某3、姜某6、姜某7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姜某3、姜某7的伤情属轻微伤,姜某6头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3、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本院(2015)砀刑初字第00122号、(2015)砀刑初字第00181号、(2016)皖1321刑初39号、(2016)皖1321刑初194号、(2016)皖132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姜某2、姜某7、姜某6、姜某涛、姜某8、姜某3、姜某4因此次斗殴行为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相应的刑罚。(二)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视频经庭审时播放,被告人姜某某对该视频中其持钢管殴打对方人员无异议。(三)鉴定意见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4]245号、246号、285号及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宿)公(司)鉴(损伤)字[20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证明本案中参与斗殴的姜某某、姜某3、姜某7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姜某6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四)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5证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洪河村委会选举时,因唱票之事,姜某1与其父亲姜某2发生争执撕扯,后姜某涛将其父亲按在地上殴打,其上前拉架时也被对方人员打倒。打架期间,其听到姜某某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姜某某等人跑到外面,回来时拿着钢管殴打其家人,其家人没有拿打架的工具。2、证人姜某3证明,从父辈开始,其家族与姜某2家族就存在矛盾。2014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其在曹庄镇洪河村委会看村委会换届选举唱票时,其三叔姜某1因一张选票与姜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其和堂兄姜某某同姜某2的几个儿子发生厮打,后被在场民警制止。过了一会,姜某2的大儿子姜某8手拿三根钢管闯进村委会院内,将钢管分给自己两个兄弟,对其几个堂兄弟殴打,其头部被姜某8打了两下,其抓住姜某8手里的钢管,姜某8将其拖进胡同里用拳头打。姜某某头部被对方用钢管打出血,双方的打斗随后被现场民警制止。3、证人姜某4证明,其与村书记姜某峰是堂兄弟关系,村委会选举那天下午,其看见姜某8、姜某5、姜某7、姜某6拿着铁棍在村大队部院子内对其家人乱打,姜某5拿铁棍打其左胳膊上,姜某8、姜某7、姜某6也打其。4、证人姜某8证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在村委会选举时,因唱票之事,姜某3的家人与其父亲姜某2发生争执。听说其父被打后赶至现场同姜某3家人厮打,姜某3、姜雪伟、姜某4参与打其,自己所持钢管是从对方手中夺来的。5、证人姜某6证明,在村委会选举现场,其父姜某2与姜某峰的三叔姜某1发生争吵,姜某涛将其父亲按倒,姜某9、姜某4、姜某某将姜某7打伤。被在场民警制止后不久,其兄姜某8拿钢管与对方的姜某某、姜雪伟又厮打在一起,后看见姜某某头部流血,其被姜某某、姜某4、姜某9殴打。6、证人姜某7证明,2014年8月11日,洪河村选举村主任,村委会院内分东、西两个屋唱票,其在东屋监督时,听到西屋有吵闹声,出去看见姜某涛将其父亲按倒在地,并用脚跺。随后姜某峰家人姜某9、姜雪伟、姜某涛等人对其家人姜某2、姜某6、姜某5等人进行殴打。十分钟后,姜某某手拿钢管再次对其家人殴打,就上前夺钢管,打斗中自己面部被姜某某用拳头打伤。打架现场的钢管不知是从哪里来的。7、证人姜某2证明,2014年8月11日,洪河村委会选举唱票时,其在那玩,是姜某1找事,后来其被姜某某、姜某3、姜某涛等人打。8、证人姜某1证明,其家族和姜某2家族存在十几年矛盾。2014年8月11日,砀山县曹庄镇洪河村委会进行村主任选举,当日14时30分许,在村委会唱票、计票时,一张选票上写的“蒋连营”,姜某2的女儿说这张票就是姜某2的票并与工作人员争吵,其在一旁看不惯,就让姜某2及其家人离开唱票现场,之后其与姜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接着姜某2的几个儿子与其几个侄子打起来,一两分钟后被民警制止。又过了一会,姜某2的大儿子姜某8从外面拿来钢管和其兄弟一起将其侄子姜某某、姜某3的头部打伤。9、证人姜某9证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在大队部院内,其看见姜某某、姜某3与姜某2、姜某7等人吵架,几分钟后,看见姜某8、姜某5、姜某6拿铁棍冲进院内对姜某某、姜某3殴打,姜某2、姜某7、姜某5三人共同殴打姜某某。10、证人姜某10证明,其是姜某2的大哥,2014年8月11日村委会选举时其在场,唱票时,姜某1、姜留影与姜某2发生争吵和撕扯,其拉架时,姜某2的三个儿子与对方的姜某涛、姜某某、姜某3、姜某4等人相互打斗。打斗中,姜某2的儿子受伤。十余分钟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架。11、证人姜某11证明,村委会换届选举那天下午,在村委会院内,姜某涛把其三哥姜某2按倒地上,后来姜某某、姜某4、姜某3、姜雪伟等人就与姜某2的三个儿子厮打。十多分钟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看见姜某某、姜某3手中拿着钢管乱打,姜某2的三个儿子和姜某某受伤。12、证人尚某证明,姜某峰家族和姜某2家族存在十几年矛盾,两家族因竞选村干部一直存在矛盾。2014年8月11日,砀山县曹庄镇洪河村委会进行村主任换届选举,其是选委会主任。当日14时30分许,在村委会唱票、计票现场除工作人员外,就是姜某峰和姜某2两个家族的人。唱票念到一个叫“蒋连营”的票时,姜某2那方的监督人员就说这张票是姜某2的票,随后姜某1与姜某2争吵着离开唱票的屋子,两家人在村委会院内厮打起来,其看见姜某2倒在地上,姜某2的一个儿子用砖头砸姜某3,没砸到,被姜某3用板凳砸伤头部。听到姜某某说“你打我?那好吧,咱挒吧。”,接着姜某2的四儿姜某5与姜某某打起来,后双方被民警制止。几分钟后,姜某2那方的人从外面拿来钢管又和姜某某、姜某3这方的人打在一起,双方打斗被制止后,姜某2等人在院内谩骂,并说“谁都不准出这个院子大门,死也要死在这个院子内”。13、证人王某1证明,2014年8月11日,在洪河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姜某2的家人与姜某某家人发生打架,姜某2家人从外面拿了钢管打架。14、证人杨某证明,2014年8月11日砀山县曹庄镇洪河村进行换届选举,其和张某副镇长在现场监督选举。当日下午在村委会院内,姜某2及其几个儿子与姜某峰的家人发生打架,姜某2的几个儿子手持钢管与对方厮打,打斗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15、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8月11日,其与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在曹庄镇洪河村监督该村换届选举工作,当日下午在村委会院内,其听见有吵架声,看见姜某2及其三个儿子与姜雪伟、姜某某等人吵骂。过了一会,姜某2的大儿子姜某8手拿几根钢管冲进村委会,并将钢管分发给其几个兄弟,向对方实施殴打,双方参与打架的有姜某2及其四个儿子,对方有姜某3、姜某某等人,打斗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16、证人谢某证明,2014年8月11日,其被安排到洪河村选举现场维持秩序,下午进行唱票时,姜某2的家人与姜某峰的叔姜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家人围上来发生相互厮打,姜某2的三子在此次打斗中脸部受伤。此次打斗结束后,民警燕鹏飞即安排其用手机录像。几分钟后,姜某5接电话出院子。随后姜某8、姜某5持钢管冲进院内殴打姜某峰这方人,被现场民警制止后不久,姜某8、姜某6分别持钢筋棍和木棍再次冲进院内欲殴打姜某某时,被民警喷射催泪瓦斯驱散,接着村委会大门被民警锁闭。17、证人吴某证明,2014年8月11日,在砀山县曹庄镇洪河村,因选举计票之事,姜某2的家人与姜某峰的家人发生争吵、厮打,被现场民警制止后,姜某2的儿子姜某8、姜某5等人持钢管冲进村委会院内,对姜某某殴打,接着双方家人又厮打在一起,民警喷射催泪瓦斯将打斗双方驱散,打斗中双方均有受伤。18、证人姜某12证明,2014年8月11日,洪河村举行村主任选举,她父亲姜某2参加了这次村主任候选人竞选,当日下午其在村委会内西边唱票屋子监督唱票,因姜某峰的家人要赶其出去,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家人在村委会院内发生厮打,其弟弟姜某7、姜某5都受伤。停了不久,双方又打起来,看见姜某某用钢管打其弟弟,不知道谁拿来的钢管,打斗结束后看见自己几个弟弟都受伤,对方姜某某、姜某3头部受伤。19、证人贾某证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其和家人在曹庄镇洪河村村委会监督选举时,其家人与姜某峰家人发生争吵和厮打,姜某2、姜某6、姜某7、姜某5参与打架,对方有姜某某、姜某涛、姜某4、姜某9参与打斗,双方均有人受伤。20、证人王某2证明,2014年8月11日,洪河村委会选举时,在村委会院内,候选人姜某峰家人与候选人姜某2的家人因选票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人员受伤。21、证人陈某证明,2014年8月11日,在洪河村委会换届选举唱票时,姜某2的家人与姜某3家人发生打架。(五)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1995年至今,两家族一直有矛盾,经常发生摩擦。2014年8月11日,其作为选委会工作人员参与砀山县曹庄镇洪河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唱票时,其在院内听见屋内姜某2和姜某1因为选票上名字有同音不同字的事情发生口角,后他们二人从屋内出来,其听见姜某1对姜某2说“你再推我一下试试。”后看见姜某2用手推姜某1,发生肢体冲突,姜某2的三个儿都围上去对姜某1推搡,其急忙过去想拉开他们,姜某2的儿子用手打我,其几个堂兄弟也围上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用拳脚互相打斗,打斗中发现姜某2趴到了地上,怎么倒地的没看清,双方均有人受伤,在场工作人员和民警制止了打斗。约几分钟后,姜某5、姜某8等人手持钢管冲进村委会院内,其被姜某5手拿钢管欧打,其夺钢管时,姜某8用钢管朝其身上、头上打,其从姜某5手中夺下钢管打了姜某5、姜某8两三下,被派出所的人制止。不久,姜某8再次冲进院内,持一根螺纹钢棍准备打其,被三叔姜某1挡下。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操 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