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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异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东兴、苑胜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东兴,苑胜国,左瑞英,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吴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10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东兴,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申请执行人:苑胜国,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申请执行人:左瑞英,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执行人: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十五级向张大马村1001号。法定代表人:吴俊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培松,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执行人:吴俊梅,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在本院执行苑胜国、左瑞英申请执行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隆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刘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东兴对查封其献县平安大街中段门市及其在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1000万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东兴异议称,异议人与苑胜国、左瑞英、千隆公司、王培松、吴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千隆公司、王培松已偿还左瑞英大额的本金及利息,(2016)年冀民终607号判决书送达后,异议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了(2016)冀民申4366号民事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如贵院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可能造成本案执行回转,请对本案中止执行。贵院查封的异议人财产:1、平安大街中段门市500平米,该路段市场价格为1.5万元每平方米,市场价位750万元。2、银行账户80余万元。3、在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股权1000万元。贵院查封的上述财产远远超出执行标的额,故申请解除对异议人献县平安大街中段门市及1000万元股权的查封。左瑞英称,不存在河北千隆公司和王培松偿还了左瑞英大额债权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有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书为证,且异议人申请再审的案子已经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申436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认为这不是贵院审查范围。关于是否超标的查封,因门市已经在银行做了大约470万元的抵押,剩余价值很低,查封献县天阳工贸公司的1000万股权价值不是其真实价值,该公司的1000万股权只是认缴的注册资本,分20年缴清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苑胜国、左瑞英诉千隆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刘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千隆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刘东兴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刘东兴在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62×××62账户存款6500.95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62×××73账户存款704283.98元,共计710784.93元;查封了刘东兴名下的坐落在献县××大街北侧、土地证号为献国用(2008)第0**号,面积为275.9平方米的土地一宗,该土地抵押给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抵押金额为24万,抵押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本院于作出(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培松、吴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瑞英、苑胜国1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如被告王培松、吴俊梅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形式提供担保的96套房产(详见清单)以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三、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瑞英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四、被告王培松、刘东兴对本判决第三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左瑞英、苑胜国其他诉讼请求。刘东兴、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冀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扣划刘东兴上述两账户银行存款共计828803元至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9执4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刘东兴在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及基于该股权的收益。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扣划王培松银行账户存款3万元。另查明,刘东兴、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冀民申4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审查刘东兴、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再查明,2016年7月1日,本院根据杜立勇、王洪志、张振国、郭树魁申请裁定受理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7月13日,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裁定对千隆食品公司进行重整。苑胜国、左瑞英未向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是否应中止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异议人刘东兴主张已对执行依据(2016)年冀民终607号判决书申请再审,并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4366号民事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但(2016)冀民终607号判决书并未被再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中止执行该判决。故刘东兴以申请再审、可能会发生执行回转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院是否超标的查封问题。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为:1、冻结划扣的刘东兴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两个账户存款总额为828803元;2、扣划的王培松银行存款3万元;3、查封的刘东兴的土地面积为275.9平方米,存在24万元的抵押权,且该土地尚未评估其价值。4、冻结的刘东兴在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股权及其收益1000万元,但该股权的市场价值尚不确定。因(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判决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左瑞英600万元及利息,王培松、刘东兴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左瑞英否认刘东兴主张的河北千隆公司和王培松偿还债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刘东兴主张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远远超出执行标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未查封其献县平安大街500平方米的门市,其主张门市价位为7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要求本院解除对其平安大街中段门市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东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其要求解除对其平安大街中段门市及1000万元股权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东兴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兰芬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