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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辩护人赵思敬,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辩护人赵思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被告人李斌在秦州区娘娘坝镇张家山村,以寻找其祖父遗留在山区的假金佛为由,骗得张某现金7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李斌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思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斌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认罪态度好,退还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斌携带假金佛、”探宝器”、遥控器及地图等诈骗用具窜至天水市××区,对在地里劳动的张某说要寻找祖父遗留在此的两个金佛,邀请张某帮其寻找并许诺重谢。在寻找过程中,李斌用遥控器控制”探宝器”发出声音,使张某误认寻到宝物。挖掘时,李斌趁张某不注意将两个假金佛埋入地下并诱使张某挖出,后李斌以携带现金不足以支付张某的酬金为由,将一个假金佛押在张某处,待取钱后换取。李斌离开天水后于8月6日给张某打电话称其和祖父在去天水酬谢张某的路上发生车祸,以急需医疗费为由,骗得张某汇款7万元。后李斌指使曾某、赖某、刘某(三人均已判刑)将赃款转移。破案后,李斌在逃期间将赃款7万元交给曾某,由曾某交给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李斌于2017年2月23日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到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诈骗张某7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刘某、曾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李斌在亲属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前期已退还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甄 瑾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坚德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