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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清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凌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清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凌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清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老成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静,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清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2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付凌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未发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凌静于2016年4月6日离职,清源公司未支付凌静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6日的工资为2872.84元。清源公司未支付凌静工资时间仅为两个月零六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个月零六天。且工资标准因为合同约定的1820元。一审法院认定清源公司应支付凌静的工资数额为9411.02元超过凌静的诉讼请求范围。工作中,清源公司对凌静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是凌静自己不愿到新岗位履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凌静个人原因。清源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其赔偿金。凌静辩称,是清源公司打电话来说找到新的人员接替其工作,让其不要再上班。自己询问原因,清源公司员工相互推诿。并没有清源公司所陈述的对其岗位进行调整的事实。清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工资应当包括津贴、补助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凌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源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工资2832.10元、3月工资2712.10元、4月1日至6日工资85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静于2015年9月1日到清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社保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凌静担任内勤、工作地点在西安路、月工资为1820元等内容。工作期间,凌静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820元+津贴(白班补助)+停车补助等。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凌静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84元。2016月2月起,清源公司未向凌静发放工资,凌静工作到4月6日清明节后未再到岗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事后,凌静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清源公司支付未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年7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清源公司向凌静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工资共计3807元,并驳回凌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凌静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凌静、清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凌静工作岗位、地点有明确约定,凌静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被清源公司调整岗位,且清源公司对调整岗位事由未加以说明,致使凌静至2016年4月6日以后未到岗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被迫解除的过错在清源公司。凌静以此要求清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其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凌静正常工作状态下应得工资计算,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及非常规性奖金、津贴、福利,故凌静应获得的赔偿金为3640元。凌静于2016年4月6日离职,清源公司应当结清未发放的工资。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6日清源公司未发放的工资为2872.84元/平均工资×2个月零6天=6538.1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清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凌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0元;二、清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凌静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6日未发放的工资共计6538.19元;三、驳回凌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清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清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凌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清源公司应支付凌静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6日工资的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清源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凌静工作地点进行了调岗,系凌静不愿接受调岗而自动离职,因此依法不应支付凌静赔偿金。但结合清源公司“口头通知的,因为和项目经理有矛盾,也确是说了要吓唬辞辞退她项目经理要求辞退她,但是公司并没有辞退凌静,通过电话口头通知凌静调岗。”等陈述,在凌静明确否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清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凌静调岗而凌静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清源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清源公司违法解除与凌静劳动合同,并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凌静工作年限,判决清源公司支付凌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0元并无不当。关于凌静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6日工资的问题。清源公司认可未支付凌静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6日的工资。但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清源公司应支付凌静三个月零六天的工资。但经本院审查、核实,一审法院仅判决清源公司支付凌静两个月零六天工资。清源公司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此外,清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双方合同明确载明的工资标准即1820元/月支付。但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凌静主张,结合凌静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将凌静正常工作状态下所得的津贴等计入凌静工资,确定清源公司应支付凌静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6日工资为6538.19元符合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也无不当。但一审中,凌静相关工资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清源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工资2832.10元、3月工资2712.10元、4月1日至6日工资855元。也即要求清源公司支付其工资总额为6399.2元,应视为凌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一审法院判决清源公司支付凌静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6日工资6538.19元超出凌静诉讼请求范围,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超出凌静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清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凌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0元”;二、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2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凌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成都清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凌静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6日未发放的工资共计6538.19元”为“成都清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凌静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6日未发放的工资共计63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清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沁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