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小林与重庆志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志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小林,刘志皋,重庆志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林,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皋,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管村8栋单元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7027M。法定代表人:任德文。上诉人江小林与被上诉人刘志皋、重庆志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2429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江小林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江小林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刘志皋住所地的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重庆志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因此,上诉人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江小林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