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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轰与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轰,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417号原告:郭轰,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陕西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小刚,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青,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系村党总支部书记。原告郭轰与被告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被告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宅基地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宅基地款71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与本村村民周建恒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征用本村村民周建恒分得的位于河湾村口南北路西侧南坡子1.70亩口粮田,用以解决村民急需的宅基问题。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71000元的价格将东邻大陆,南邻城南村民郭瑞鑫,西邻周建恒农田,北邻河湾村民翟康宁,南北宽10米,东西长30米,面积0.45亩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交付现金7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华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0080070,被告负表人、会计、出纳在收据上分别签名,被告单位加盖印章。由于其他人主张权利,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宗土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国家《土地法》明文规定1996年后不允许划分农村庄基地,原告所卖土地所谓收费执据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二、原告条据显示以71000元买回庄基地,有三个问题:1.原告是城南村村民,怎么能在西关村土地划宅基地?2.划分宅基地程序:由本人提出申请,群众评议,逐级审批后,按指定区域划分,而原告是自己任意占用的。3.宅基地面积应为0.3亩,而原告占用面积不合法;三、2015年4月4日市委组织部委派给我村支部书记并宣布了原村党支部、村委会工作由委派人全权负责,原告的票据是4月30日开的,属私人交易;四、原告所占土地系我村村民周建恒的口粮田,周建恒于2016年12月4日办理了本快土地确权证,自己的土地被买卖本人不知晓;五、原告所买土地现金过往手续,一不是会计经收,二未银行流转,属于非法交易;六、一块土地,以同样金额、同样方式、同一时间,卖给两家,我们无法确认哪一家是真的,会不会再出现第三家和第四家?我们要求:追回本属于我村土地,清除垃圾,恢复原来地形地貌。原告郭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西关村委会将周建恒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并以每亩10万元补偿的事实;(2)西关村委会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西关村委会交付了71000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词,证明因买西关村庄基地借款产生利息的事实。原告郭轰逾期递交的证据有:周建恒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地经营权属归周建恒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无效,周建恒现在有该土地的土地证;证据(2)原告递交的收据证明与西关村没关系,因为票据上的会计不是西关村选举的会计,公章属本村;证据(3)原告贷款与本村无关系;对原告递交的逾期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具有合法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2)可证明郭轰交付西关村委会71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系孤证,且无法证实借款与给西关村委会71000元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递交逾期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真实、合法、内容关联,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轰系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城南村村民,于2015年4月30日,给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交付71000元宅基地款,四址为:东是大路,南邻郭瑞鑫,西是周建恒农田,北临翟康宁,南北宽10米,东西长30米,面积0.45亩宅基地一处,西关村村民委员给郭瑞鑫出具№0080070“华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内注明有土地详细四址,负责人刘百孝、会计陈福宁、出纳陈玉平签名并盖有西关村民委员会印章。现西关村村民周建恒拥有该纠纷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的特定身份相联系,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身份要求与法律限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郭轰并非西关村村民,其无权利从西关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西关村之间形成的宅基地买卖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郭轰宅基地款71000元,郭轰要求西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郭轰与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二、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郭轰7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郭轰、被告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