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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洪良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良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良伟,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大学专科文化,经营医疗诊所,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良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8时,被告人洪��伟和被害人谭某及其他朋友在阳江市区马曹路某大酒店509房吃饭。当晚8时许,洪良伟和谭某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洪良伟手持酒杯砸向谭某,致使谭某的鼻梁受伤。经阳江市江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洪良伟与被害人谭某达成和解协议,洪良伟共赔偿谭某人民币25万元,谭某对被告人洪良伟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洪良伟于2017年2月23日到阳江市江城分局城北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书、被告人洪良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良伟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良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良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洪良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