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王为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法定代表人:温绍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登山,招远市大秦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为海,男,1957年4月24生,汉族,住招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常,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久,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瑞玉,女,193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招远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远市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忠荣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与宏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陈忠荣没有固定的劳动时间和工资,每个月的工资及劳动时间均不一样,施行的是计件工资,没有企业职工的特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2.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为处理交通肇事,恳请宏润公司出具职工证明,其不能以宏润公司的善意行为对抗、讹诈宏润公司。3.陈忠荣不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4.陈忠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忠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判定陈忠荣主体不适格,与宏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辩称,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是以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条件,而非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条件。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一审起诉请求:确认陈忠荣生前与宏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忠荣出生于1956年4月20日。姜瑞玉系陈忠荣之母亲,王为海系陈忠荣之夫,婚生王培常、王培久。2007年,陈忠荣到宏润公司从事晒粉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12月19日,陈忠荣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2月,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陈忠荣生前与宏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0日,仲裁委以陈忠荣已年满50周岁属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为海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主体适格。2.仲裁委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仲裁。3.陈忠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忠荣生前在宏润公司工作时,年龄不低于16周岁,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的主体资格。4.宏润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宏润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宏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淀粉及淀粉制品生产销售、粉浆晾晒等。5.宏润公司证明,证明陈忠荣生前系宏润公司职工,且于2014年12月1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陈忠荣是按照宏润公司的要求上下班的,虽然有时候不去上班,也要向车间领导请假。陈忠荣每天天不亮就上班,晚上黑天以后才下班,中午不回家吃饭,带饭吃。宏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陈忠荣出事以后为了处理交通肇事而通过宏润公司会计私自出具的,是无效的。宏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陈忠荣发放工资明细,证明陈忠荣享受雇佣待遇,而不是企业职工待遇。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质证认为:宏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职工的签名,没有办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计件工资只是单位发放工资的一种形式,不是区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陈忠荣在宏润公司从事晒粉工作,双方陈述一致无异议,且有海融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事实清楚。2014年12月19日,陈忠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尚不到法定退休年龄,现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符合按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陈忠荣生前与招远市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王为海、王培常、王培久、姜瑞玉主张陈忠荣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宏润公司称其不清楚以上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忠荣生前在宏润公司从事的晒粉工作是宏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陈忠荣受宏润公司管理,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陈忠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宏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忠荣生前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应依法认定陈忠荣生前与宏润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陈忠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虽然陈忠荣生前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宏润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宏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