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甘肃天龙演艺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和于学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天龙演艺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学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龙演艺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莲,女,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兰��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天龙演艺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演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学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甘010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龙演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学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天龙演艺公司与于学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欠款不真实。天龙演艺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l2月25日,2014年3月l8日与兰州盛世辉煌���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龙演艺公司将所装修房屋的材料与工费大包给盛辉装饰公司,合同总价款67万元。于学莲向天龙演艺公司要求支付材料费时,天龙演艺公司才知悉盛辉装饰公司未将材料款支付给于学莲。盛辉装饰公司装修期间,由于装修质量存在问题,部分地方需要二次装修,但盛辉装饰公司负责人因故暂时不能施工,装修工期紧张情况下,天龙演艺公司要求直接向于学莲购买材料,自行装修,于学莲提出能否将所欠材料款结算给天龙演艺公司,待天龙演艺公司与盛辉装饰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鉴于天龙演艺公司开业时间紧迫,天龙演艺公司答应并给于学莲出具了久条。现天龙演艺公司已给付盛辉装饰公司工程款达到95%,无法扣除。一审法院仅凭于学莲提供的一份欠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判决天龙演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龙演艺公司上诉请求判如所请。于学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于学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龙演艺公司立即支付于学莲欠款本金550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07元,合计58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龙演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天龙演艺公司因装修公司房屋,和于学莲口头约定购买于学莲装修材料。截止2015年3月,尚欠于学莲货款55099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于学莲与天龙演艺公司之间的购买材料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学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天龙演艺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的责任。于学莲请求天龙演艺公司偿还货款55099元及利息37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甘肃天龙演艺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学莲货款55099元,逾期违约金3707元,共计588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天龙演艺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学莲主张天龙演艺公司支付货款55099元,对此于学莲提交了加盖有天龙演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予以证明。天龙演艺公司上诉否认其公司对于学莲的付款义务,并主张该付款义务应由案外人盛辉装饰公司承担,该主张与其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符,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天龙演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