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方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吴玲,方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玲,女,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审被告:方濛,女,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茜(系方濛之母),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玲、原审被告方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吴玲在一审中提供的中信银行的银行流水,吴玲在受伤后仍有部分收入,一审法院仅以吴玲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就完全支持吴玲的误工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吴玲辩称,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其在受伤后单位已经不再发放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濛述称,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吴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48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按20元/天计算32天)、交通费195元(2015年3月11日及同月26日为其住院、出院的日期,其家属赶到医院亦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应算在交通费金额中)、护理费5400元(6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24568元(按4094元/月计算6个月)、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3717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其中购买拐杖170元、便盆30元、热水袋2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用)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110.2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方濛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保险未赔付部分,由方濛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方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五爱路口左转弯时,遇吴玲同向驾驶号牌为无锡XXX电动自行车,结果发生碰撞,至吴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吴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玲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玲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人保无锡分公司对吴玲的医疗费总额为48451.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财产损失500元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其需扣除非医保用药7267.68元后再予以赔付。对于其他费用,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104元(2015年3月11日及同月26日吴玲本人乘坐救护车就诊,故应扣除该二天的费用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对于吴玲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2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关于吴玲的误工损失,吴玲主张,其受伤时,在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滨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4200元,其按照实际误工损失4094元/月主张为24564元。一审法院认为,方濛、人保无锡分公司承认吴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故对吴玲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吴玲主张的医疗费48451.2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行赔付的辩称意见,因系免责抗辩,人保无锡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不赔偿医疗自费部分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人保无锡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吴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确定为576元(按18元/天计算32天)。关于吴玲的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法院确定为1620元(按18元/天计算90天)。关于吴玲的交通费,其提供了受伤后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的票据,虽然包括其配偶在吴玲发生事故当天及出院当天赶往医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吴玲在事故中腿部受伤,行动不便,需要家属陪护,而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上述两笔费用为必要合理的支出,应予认定,法院对于吴玲主张的交通费195元予以确认。关于吴玲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其腿部受伤后,必须依靠拐杖行动,且有医嘱予以佐证,故对其购买拐杖花费的170元法院予以确认;其购买的便盆及热水袋,因非必需费用,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吴玲的误工费,其提供了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收入为4200元,吴玲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有银行往来记录佐证,故法院对吴玲主张的误工费24564元予以确认。综上,吴玲的损失为医疗费48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24564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195元、辅助器具费17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吴玲驾驶非机动车与方濛发生碰撞,且吴玲负次要责任、方濛负主要责任,方濛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可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本次事故使吴玲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玲1191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玲32517.76元,合计151692.76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玲151692.76元。二、驳回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吴玲补充提供了其中信银行卡自2015年2月12日至4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其中明确显示了交易款项所对应的对方账户名称,吴玲以此来证明其该银行卡中仅收到一笔红蚂蚁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即2015年3月15日的3600.6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认为无法证明吴玲该银行卡上的其他收入款项不是红蚂蚁公司支付,方濛认可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由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结合吴玲在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明细以及红蚂蚁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二审中补充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确认,自2015年3月15日之后,红蚂蚁公司并未向吴玲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支持吴玲所主张的24564元误工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认为无法确认吴玲的工资实际减少情况,该意见与吴玲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冬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