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付友兵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4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友兵,曾用名付俊,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2013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友兵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付友兵在冉某某(另案判处)邀约他人抓举报袁某某(另案判决)的人后,将车借给冉某某。次日1时许,袁某某在冉某某安排下约被害人简某在渝北区宝桐路与兴科一路交汇处的卤菜店喝酒,冉某某与其邀约的谢某某、犹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判决)等人强行将简某拖入车内,挟持至冉某某、付友兵租住的九龙坡区某房间,对其拘禁并殴打。4时许,付友兵接到冉某某抓到人的电话后,与邓某某(另案判决)赶到房间殴打简某。后付友兵与冉某某、邓某某用布口袋蒙上简某的眼再缠上胶带,将其手缠上,用床单裹其身体,于5时47分许,将其强制带出小区押上车,带至沙坪坝区平顶山公园偏僻处的菜地,在用木块对其殴打并威胁后逃离现场。简某在付友兵等人逃离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简某被打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友兵潜逃,经民警劝说,于2017年2月22日16时许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联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付友兵于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付友兵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4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简某的陈述,同案犯冉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犹某某、余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物品、伤情、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犯罪地点笔录,到案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045号、释放通知书(回执)、本院(2016)渝0106刑初41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01刑终608号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付友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友兵犯罪后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友兵采取殴打被害人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付友兵积极参与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付友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付友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友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付友兵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4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