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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玉宝、刘建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玉宝,刘建卫,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袁玉宝,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建卫,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大秦路北。法定代表人:于佳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长方沟41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袁玉宝与被申请人刘建卫、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二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7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玉宝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对基本法律事实关系混淆错误。欠条明确写明欠付的是工程款。刘建卫及阳原二建代理人路文选均认可工程系路文选借用阳原二建资质承揽,路文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建卫,刘建卫再将其中13#办公楼施工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案件事实是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庭审至始至终,没有一人提及过雇佣一说,而且申请人也没有相关承揽劳务的资质。一审认定案件涉及的总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路文选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刘建卫与事实不符,庭审时路文选自认宏昊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0多万元,路文选认可欠刘建卫17万元。二、一审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认定错误,该理解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本案实际情况与该解释规定的情形完全一致(详见庭审笔录),而一审法院却将工程款认定为人工费,避开适用该解释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认定基本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望贵院充分、慎重考虑案件事实,依法裁定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文选借用阳原二建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开发商签订宏景嘉苑小区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刘建卫,刘建卫又将其中的公建13号楼的劳务交给袁玉宝,袁玉宝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其负责的只是劳务作业,并非法律概念上的“实际施工人”,袁玉宝请求支付的应为工程款中的劳务费部分,该费用是刘建卫与袁玉宝之间的约定,袁玉宝只能向刘建卫主张相关权利,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袁玉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玉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厚审 判 员  王 潇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