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保89号申请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建华,总经理。被申请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法定代表人:杨国培,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杨国培,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申请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杨国培价值97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申请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桐梓县XX街的房产:3-1号楼1-6-1、1-6-2;6号楼1-2-2、1-3-2;7-1号楼1-3-2、1-4-2、1-5-1、1-5-2、1-6-1、1-6-2;15号楼1-1、1-2、1-3、1-4、1-7、1-8、1-9、1-10、1-11、1-14、1-2-1、1-2-2、1-2-3、1-2-4、2-2-1、2-2-2、2-2-3、2-2-4、1-3-2、1-3-3、1-4-1、1-4-3、1-5-1、2-5-1、2-5-2、1-6-3、2-6-2;9-1号楼1层5套、2层5套;9-2号楼1-5-2;11号楼1-4-1、1-4-2、1-5-1、1-5-2;12号楼1-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2-2、1-5-2;13号楼1-1、1-2、1-3、1-4、1-5、1-12、2-3-1、2-6-1;14号楼1-3、1-4、1-5、1-6、1-8、1-9、1-10、1-11、1-12、2-4-2、1-5-2、1-6-2;XXXX二期(B区)的房产:1-1、1-2、1-4、1-5、1-6、1-7、1-8、1-6-1、1-6-2、1-6-3、1-6-4、1-6-5、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1-7-2、2-7-4、2-7-6、1-8-1、1-8-5、2-8-1、2-8-6、2-8-8、1-9-5、2-9-1、2-9-2、2-9-5、2-9-6、2-9-7、2-9-9、1-11-1、1-11-2、1-11-4、1-11-5、2-11-8、2-11-9、1-12-1、1-12-5、2-12-8、1-13-1、1-13-4、1-13-5、2-13-6、2-13-7、2-13-8、2-13-9。二、查封期限3年(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需继续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小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