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1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谭秀珍与陈波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珍,陈波生,上海竹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243号原告:谭秀珍,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生,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第三人:上海竹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军欢,经理。原告谭秀珍诉被告陈波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被告陈波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追加上海竹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被告陈波生、第三人上海竹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金军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63.9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67万元,2015年7月1日付定金2万元,2015年7月6日第一次付款28万元,2015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余款32万元过户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共支付房款39万元,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经原、被告及中介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波生辩称:不是不配合办理过户,是因为原告说没有空。2015年8月15日、8月17日发过信息给原告,让原告出来过户,把钱转给我,但原告说没有空。我也办理了过户的相关证明。原告不给我钱所以后面我要另外买房也无法实现,原告也无法支付余款。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上海竹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述称:没有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3.90平方米,类型为公寓,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63.90平方米,房产转让成交价67万元;乙方由2015年7月1日签约时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第一期付款日期2015年7月6日付28万元,第二期付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付5万元,一次性付款日期国家政策允许过户后一个月内过户,付32万元。上述房产办理产权过户所需交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10月16日后乙方不再支付利息,房产证在中介,甲方承诺此房内无户口,甲方承诺该房为农民动迁房,尾款32万元按银行4%利息结算,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息(约16,000元,多退少补),水、电、有线初装费、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由乙方补给甲方。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银行转账2万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3万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水、电、煤等费用3,000元。原告取得系争房屋钥匙,并于2015年7月中旬搬入系争房屋。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与青浦区朱家角镇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动迁取得系争房屋。2017年2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系争房屋[(2016)沪0118民初14243号]。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2016年7月系争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房产转让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条、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有线电视发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水电等凭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16年7月24日、8月10日,中介通知被告一起去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原告和中介都到了,但被告没有来。剩余房款和利息过户时现金支付被告。2004年开始原告交纳外来人员保险,后来转为社保,当中没有断过。被告认为:2016年8月15日、8月17日给原告发过短信,通知中介和原告要求过户,但原告说没有空,且原告也没有支付房款。2016年7月24日和2016年8月10日确实没有去,也告知过原告和中介我没有空。剩余房款和利息一起现金支付我。第三人上海竹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认为: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是被告给我发票,我给原告,原告再将钱款给我,我再给被告,都是签字确认的。2016年7月24日、8月10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交易中心,但被告都没有来。剩余房款和利息一起现金支付被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相关过户税费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于过户时将剩余房款28万元及利息支付给被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秀珍与被告陈波生就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陈波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谭秀珍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谭秀珍名下(过户税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谭秀珍应于被告陈波生配合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波生剩余购房款人民币28万元;四、原告谭秀珍应于被告陈波生配合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波生利息(以人民币28万元的4%利率,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70元,共计人民币3,910元,由被告陈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