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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与石晓仿、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石晓仿,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1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廖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舒露,均系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仿,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襄阳市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保,湖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特*号锦绣汽配城*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石晓仿、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飞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被告石晓仿、创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晓仿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628340元、利息27994.88元、滞纳金6132.55元;2、判令被告创飞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石晓仿车牌号为鄂F×××××的奔弛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石晓仿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晓仿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从被告创飞公司购买汽车,分36期偿还。被告石晓仿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信用卡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创飞公司为被告石晓仿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石晓仿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创飞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40万元,但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被告石晓仿辩称:1、其是办理一张87万元的信卡,但是原告未将信用卡交付给石晓仿,信用卡在被告创飞公司;2、被告创飞公司扣了其8万元的担保费(实为保证金),6万元的中介费;3、2015年7月1日,原告扣押了其鄂F×××××的奔弛汽车,至今未归还,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创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公司无担保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晓仿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晓仿以信用卡(石晓仿卡号为62×××67的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被告创飞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87万元,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借款人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借款人授权原告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0.98%,手续费为955526元;借款人应将手续费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信用卡,由原告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手续费一经原告方扣收,除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外,原告均不向借款人退还;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本合同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或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牡丹卡章和合约规定:被告石晓仿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月滞纳金最高500元;“最低还额”指发卡机构规定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还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与谢翠梅及被告石晓仿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在8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石晓仿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石晓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中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8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车牌号为鄂F×××××的奔驰牌汽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创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函》,承诺对被告石晓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石晓仿透支87万元向被告创飞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石晓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8340元、利息27994.88元、滞纳金6132.55元。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创飞公司的名义将被告石晓仿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奔驰牌汽车扣押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晓仿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与谢翠梅及被告石晓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石晓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晓仿以车牌号为鄂F×××××奔驰牌汽车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了优先受偿权。被告创飞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双方未约定贷款利息收费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晓仿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晓仿辩称,原告未将本案争议的信用卡交付给其,因被告石晓仿承认其刷卡消费87万元,只是被被告创飞公司扣留了8万元的保证金及6万元的中介费,所以该信用卡不管客观上由谁控制,都会产生被告石晓仿与原告形成了87万元的借贷关系,所以被告石晓仿的此辩称理由没有实际意义,不会产生抗辩称的法律后果;其又辩称被告创飞公司扣留了其8万元的保证金及6万元的中介费,这与原告无关,其应向被告创飞公司声索权利;其还辩称原告扣押了其车辆,给其造成了损失,此虽然与本案有牵连关系,但是被告石晓仿此辩称的目的应通过另行起诉才实现,所以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本金628340元、滞纳金6132.5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对被告石晓仿提供的车牌号为鄂F×××××奔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承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晓仿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5元,减半收取5213元,由被告石晓仿、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青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