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丁宁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516号原告丁宁,男,汉族,1995年12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幢*单元*层****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08611X。法定代表人李占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娜,公司员工。原告丁宁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宁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宁诉称:2016年9月22日,豫N×××××号货车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豫N×××××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整体金额过高,未见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出警经过,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民警接市局110指令:在新1**国道双八侯堂附近豫N×××××货车在修车时轮胎爆炸炸伤人。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民警立即赴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宁先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5115元。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出具了出警经过,证实了事故的真实性。因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115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酌定为21日,误工费1566元(27233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1947元(33857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949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15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566元,护理费194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宁各项损失共计9498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丁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