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士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士贵,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士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士贵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士贵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结怨。2016年11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曹士贵在本市中山北一路XXX号曲阳公园近3号门垃圾房内,趁孙某某如厕之际,从身后将其推倒,用砖块击打孙某某右脸部,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半把剪刀刺向孙某某的右脸部等处,致其受伤。后被告人曹士贵得知同事打电话报警后仍在原处工作。当日上午,公安人员至上述垃圾房将被告人曹士贵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因外伤致中度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其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左颧弓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士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施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士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士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士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士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二、缴获的犯罪工具剪刀半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杨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