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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民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慎昌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润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主楼*********室。法定代表人:史进福,该公司董事长。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与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18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裁决第五项,被执行人红巨公司应向申请人江森公司返还剩余50%的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71306.3元及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红巨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天童南路535号的房产均抵押给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其他法院首封。除此,被执行人红巨公司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记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另,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进行听证,但双方当事人均没到场,申请执行人江森公司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红巨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在其他单位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江森公司暂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宁 航审判员 徐京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