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郑支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支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支援,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支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代理检察员杨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支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支援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村吴楼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支援受伤。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郑支援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郑支援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18mg/100ml,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支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支援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支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支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支援的供述、证人刘某、叶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715号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支援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支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孟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