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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3728泰兴市四牌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可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四牌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可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728号原告:泰兴市四牌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310-1号。法定代表人:傅红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曹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成,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泰兴市四牌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牌楼公司)与被告王可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牌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王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牌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滞纳金合计28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住泰兴市盛世豪园16号楼105室,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按规定被告每年应按时足额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4年来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公共能耗费、滞纳金合计2868元。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王可成辩称,我是泰兴市盛世豪园16号楼105室业主,自2013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确实没有缴纳,未缴纳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具体如下:我家热水器不能正常供水;楼上住户改造导致水管破裂后污水都落在我家窗户上;某些住户将车库改成出租房,将油烟直接向外排;某些车库安装了抽水马桶,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水窨井;物业公司员工均是大龄老人,保安不履行职责,外来人员随便出入小区;公共能耗费应当按实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22日,原告经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王可成是泰兴市济川街道盛世豪园16号楼105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34平方米。2013年、2014年、2015年、2015年,原告四牌楼物业公司与泰兴市盛世豪园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盛世豪园小区物业委托服务约定协议》各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盛世豪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协议分别约定:本周期小区服务费价位为每平方0.45元;本服务周期每户业主预缴公共照明电料费为1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为60元),一次性缴清,物业公司设立专用往来账户,实施代征、代缴,每半年公示一次账目,如全年有积余或金额不足,在第二年度双方再重新商定缴纳标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主动到小区物业服务处缴纳相关费用,如逾期拖缴、欠缴,将从第四个月第一天开始计算全年服务费全额,并加收每天万分之五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缴纳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和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公共能耗费。另查明,泰兴市物价局泰价(2007)72号《关于盛世豪园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载明盛世豪园住宅小区多层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为0.45元/㎡/月。再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管理不到位,绿化养护、公共区域、公共设施未及时维护等现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泰兴市盛世豪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已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其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用;考虑本案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之请求,由于原告存在未严格按协议履行服务义务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08元(0.45元/㎡/月*106.34㎡*12月*70%*4)。对原告主张的公共能耗费260元,该费用为预缴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代收代缴发票,2014年度公共能耗费每户分摊金额为88.1元,2015年度为99.1元,2016年度为60.9元,合计248.1元,此款原告已代缴,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四牌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1608元、公共能耗费248.1元,合计1856.1元;二、驳回原告泰兴市四牌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