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与刘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刘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信,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赔偿伤残赔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信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信在刑事案件中已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加重王××的刑事处罚,本案再行判处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2.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不应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刘信未发表答辩意见。刘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赔偿刘信医疗费14345.52元(凭票)、交通费1000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20×10%)、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2800元(19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等共计161213.52元;2、判令王××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10时许,王××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工业园安泰科技公司休息室内,因工作问题与刘信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将刘信左耳打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后复查左耳鼓膜穿孔仍未完全愈合。经鉴定,刘信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王××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此外,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亦对刘信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刘信受伤后于2015年8月11日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耳外伤、鼓膜穿孔、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处理建议为:做鼓膜修补;2015年9月1日,刘信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鼓膜穿孔;2015年9月22日,刘信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鼓膜穿孔,处理建议为:择期手术治疗。上述三次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累计支出医疗费907.4元。2015年10月20日,刘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主诉左耳外伤性穿孔,查体左侧鼓膜大穿孔,诊断为中耳炎,当日支出医疗费702.96元。2015年10月30日,刘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并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鼓膜修复手术,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累计支付医疗费10447.05元。手术后,刘信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8日、25日以及2016年1月7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术后复查,复查期间累计支出医疗费197元。2016年6月30日,刘信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618.11元。2016年9月6日,刘信到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左重度、右中度),当日支出医疗费324元。另查,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刘信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提请法院对王××从重处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信申请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信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日,护理期可考虑为15日,营养期可考虑为90日。刘信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刘信主张医疗费损失,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刘信主张交通费损失,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刘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称系其在住院期间购买餐食实际发生;刘信主张营养费损失,称系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刘信主张护理费损失,称由家属护理;刘信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户口本,用以证明其系非农户;刘信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刘信主张误工费损失,称其实际误工120天,每日工资190元,并提交了其工资银行账户的流水用以佐证工资水平,王××对此不予认可,称事情发生后,刘信仍然工作,没有实际误工损失,直至因行政拘留后被单位解聘。王××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在出庭时表示其系车间副主任,双方均系其下属,双方打架后刘信除去医院检查外仍然上班,直至2015年10月中下旬因被公安机关拘留而被单位解聘,刘信上班期间工资并未扣发。刘信对该证言不予认可,称自己于2015年9月15日即被解聘,解聘后已不再发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智地处理日常矛盾。本案中,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互殴,导致刘信受伤严重,故王××应承担主要责任。刘信未能保持克制冷静,且存在互殴情形,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结合损害的起因及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由刘信承担40%的责任,王××承担60%的责任。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刘信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有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为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中2016年6月30日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的部分,其并未提交诊断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刘信称由家属护理,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对此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交通费,法院依据其就医的路程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刘信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系合理损失,但刘信主张数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刘信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刘信因此次事件受伤较重,恢复治疗确需一定的营养,结合鉴定意见,法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刘信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王××已就其行为接受了刑事处罚,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信主张的误工费一节,系合理损失,但庭审中刘信亦认可其受伤后并未完全停止工作,故结合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法院对此酌定为7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均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就刘信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王××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王××辩称的因受刑事处罚故伤残赔偿金不应赔偿的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信医疗费七千五百四十七元、护理费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六百元、误工费四千二百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共计七万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刘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刘信在与王××互殴过程中受伤致残,故一审法院判决王××赔偿刘信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刘信虽在刑事案件中要求加重王××的刑事处罚,并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何量刑以及是否对王××从重处罚,是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犯罪的场合及情节、犯罪嫌疑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情等因素综合确定,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愿望为量刑尺度。现王××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为由,拒绝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根据刘信的伤残等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信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周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