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阿泉与徐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阿泉,徐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177号原告:丁阿泉,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徐永江,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丁阿泉与被告徐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徐永江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1,200元及此后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利息为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徐永江向原告丁阿泉借款30万元,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出具给原告相应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于当日交付后,至今尚未归还,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1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永江尚欠原告丁阿泉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永江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永江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江应归还给原告丁阿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徐永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