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121号原告:孙某1,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孙某2,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孙某3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寨下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分居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原告要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两人自小相识,双方于2009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宜春市袁州区寨下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3。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家抚育小孩,自2014年起原告开始到浙江瑞安务工,被告于2015年也到浙江瑞安务工,2015年6月,原告又独自到深圳务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因此出现紧张,自2016年3月起,两人开始分居至今。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相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小孩,可见两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应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尊重,宽容相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教育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增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