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859溧阳市皓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杜学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皓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杜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859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皓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69065742。法定代表人:张宁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杜学海,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睢宁县人,住睢宁县。溧阳市皓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杜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杜学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759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75420元,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9788元,减半收取489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1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5283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承办人到被执行人位于宜兴官林经营的店中寻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店中。后被执行人接到本院传票后,2016年12月19日到庭协商,承诺当日偿还5万元,其余分期支付,承办人在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同意上述方案。但被执行人支付5万元后没有按约履行,承办人到被执行人经营的店中,发现该店已经停业,拨打被执行人电话已经为空号,无法联系。现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在达成还款协议后仅支付5万元后未按约履行,现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执5391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晓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