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天来与龙克胜、李金萍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来,龙克胜,李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684号原告:杨天来,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恩施市。被告:龙克胜,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李金萍,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龙克胜之妻。原告杨天来与被告龙克胜、李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克胜、李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4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两个月,月利率20‰,若逾期以实际天数按月息40‰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龙克胜、李金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龙克胜、李金萍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杨天来借款4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出借人杨天来向借款人龙克胜、李金萍借款47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贰个月,起止日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龙克胜支付47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另查明,被告龙克胜、李金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龙克胜、李金萍借原告杨天来4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向被告龙克胜转款的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克胜、李金萍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克胜、李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龙克胜、李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天来借款本金47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龙克胜、李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