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南文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伯文、阳龙与徐佩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文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伯文,阳龙,徐佩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文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南路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伯文,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龙,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佩林,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湖南文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伯文、阳龙因与被上诉人徐佩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文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伯文、阳龙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虽然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只能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文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伯文、阳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李瑞玲审 判 员 黄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