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天津市神源凯利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天津市神源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37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101室。负责人:杜晶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来,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天源道1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神源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法定代表人:崔永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胜坤,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玲,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明,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红,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诚镀锌公司)、天津市神源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凯利公司)、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来,被告皆诚镀锌公司、神源凯利公司、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全额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4日拖欠利息625000元、复利7833.76元,共计30632833.76元;2、判令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神源凯利公司、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皆诚镀锌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皆诚镀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皆诚镀锌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某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日,神源凯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皆诚镀锌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告借款展期至2017年1月10日,同时皆诚镀锌公司承诺继续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神源凯利公司同时在展期协议上签章确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保证人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起,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第9.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时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皆诚镀锌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认可截至2016年10月24日依据借款合同计算利息和复利,同意给付利息、罚息至判决给付之日,同意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神源凯利公司、于胜坤、张克明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应先就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提供的抵押权实现债权后,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克玲、刘玉红辩称,二人仅为保证人的配偶不当然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皆诚镀锌公司签订编号为15862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皆诚镀锌公司为借款人,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3.借款利率和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不顺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4.还款方式: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每笔借据的金额和到期日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5.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有义务积极协助原告并使原告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1586201****的担保合同。6.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承担;借款期内被告皆诚镀锌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皆诚镀锌公司签订编号为1586201****的《抵押合同》,其中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皆诚镀锌公司为抵押人,该合同载明:1.为确保2015年3月25日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标号为1586201****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3.主合同履行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4.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支出的各种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5.抵押财产: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某房地产,产权证号码为XXX。6.抵押权的实现: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未履行主合同到期债务;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合同》加盖有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克明印章。后双方依约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XXX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神源凯利公司签订编号为1586201****的《保证合同》,其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神源凯利公司为保证人,该合同载明:1.为确保2015年3月25日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1586201****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神源凯利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3.主合同履行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经过展期,则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要求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提前还款之次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加盖有被告神源凯利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于胜坤印章。被告神源凯利公司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表示愿为被告皆诚镀锌公司金额为3000万元的融资业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于胜坤以保证人身份、被告张克玲以保证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1.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皆诚镀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编号为15862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保证范围:被告皆诚镀锌公司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与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保证人放弃对本笔借款因其它担保物权存在所致的优先抗辩权,即使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物权,保证人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声明书保证人(签字)处有被告于胜坤签字,保证人配偶(签字)处有被告张克玲签字。同日,被告张克明以保证人身份、被告刘玉红以保证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1.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皆诚镀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编号为15862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保证范围:被告皆诚镀锌公司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与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保证人放弃对本笔借款因其它担保物权存在所致的优先抗辩权,即使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物权,保证人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声明书保证人(签字)处有被告张克明签字,保证人配偶(签字)处有被告刘玉红签字。2015年3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在贷款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张克明印章,该借据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1586201****,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皆诚镀锌公司签订编号为10586201601的《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展期协议》),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皆诚镀锌公司为借款人及担保人,该协议载明:鉴于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5862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同时被告皆诚镀锌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就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原告与其签订的15862015010号抵押合同所约定之担保。该协议约定:1.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已偿还0元,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展期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10日。3.展期协议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的固定利率。4.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其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5.被告皆诚镀锌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于胜坤、张克玲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展期借款合同编号:1058620160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放弃对本笔借款因其他担保物权存在所致的优先抗辩权,即使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物权,保证人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行为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保证人签字盖章处有被告于胜坤签字,保证人签字盖章(配偶)处有被告张克玲签字。同日,被告张克明、刘玉红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展期借款合同编号:1058620160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放弃对本笔借款因其他担保物权存在所致的优先抗辩权,即使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物权,保证人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行为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保证人签字盖章处有被告张克明签字,并加盖张克明印章;保证人签字盖章(配偶)处有被告刘玉红签字。被告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及刘玉红对各自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皆诚镀锌公司认可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未付利息,并认可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庭后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共计欠付利息625000元、复利76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9.6条的约定,借款期内被告皆诚镀锌公司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被告皆诚镀锌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按照双方于《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计算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欠付利息总额为625000元、复利为7668元,该计算结果无误,被告皆诚镀锌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担保物权人在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皆诚镀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神源凯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皆诚镀锌公司、神源凯利公司、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基于《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皆诚镀锌公司提供房产为债务进行担保,且该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已依法有效设立,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被告神源凯利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先就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后其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神源凯利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其放弃因其他担保物权存在所致优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被告神源凯利公司应就被告皆诚镀锌提供的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于胜坤、张克明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于胜坤、张克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已自愿放弃因其他担保物权存在所致的优先抗辩权,故该二被告应直接对被告皆诚镀锌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克玲、刘玉红提出其系保证人配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由于该二被告分别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人签字盖章(配偶)处签字,应视为知晓该借款及担保事项,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否则难以合理说明该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正当理由。保证人签字盖章处标明的配偶二字,是对被告张克玲与被告于胜坤、被告刘玉红与被告张克明的身份关系作出的标注,并不能作为被告张克玲、刘玉红免除保证责任的依据。同时,由于该二被告亦在承诺书中自愿放弃因其他担保物权存在所致的优先抗辩权,故应直接对被告皆诚镀锌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神源凯利公司、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皆诚镀锌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625000元及复利766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给付义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的某房产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天津市神源凯利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给付义务就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天津市神源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964元,由被告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天津市神源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于胜坤、张克玲、张克明、刘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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