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某,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守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上诉人缪某某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某欠上诉人缪某某的饲料款,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鱼执字第99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上诉人王某某在鱼台县青隆村镇银行的存款22000元予以冻结。王某某在鱼台县青隆村镇银行存折上的存款总额是72364元,是于2016年5月5日由鱼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办理的。王某某承认72364元中含有赵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2000元。上诉人经多方打听,知悉赵某某的土地补偿款是由鱼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发放,就申请鱼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员到开发区查封赵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后该款于2016年5月5日由开发区打入王某某存折上,2016年5月6日鱼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员冻结了王某某的存折上的22000元。王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在法院冻结22000元后,两次分别取走了20000元、30364元,所以法院查封冻结的22000元依然在王某某的存折上,没有受到王某某两次取款的影响。王某某的起诉理由“该卡中已经由另一债权人赵玉芳直接取款2万元以抵偿赵某某欠款……该卡中还有赵某某的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成为阻止缪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22000元的理由。王某某账户中还有22000元,是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冻结的,王某某账户被取走的款项应是王某某个人的。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举证的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5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意思是用协助通知说把钱取走的,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一审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赵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2000元,在村里统一办给我的银行卡中,密码是村里统一设定的,至今还是原始密码,由于赵某某欠别人款,其中20000元已被法院执行。现在银行卡中的钱属于上诉人所有,鱼台县人民法院不应冻结上诉人在青龙村镇银行的存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鱼执字第99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鲁0827执异7号裁定书,解除原告在青龙村镇银行的存款20000元的冻结措施。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叔嫂关系。2016年5月5日,因政府占用原告一家的空闲宅基地,原告一家分得72364元的土地补偿款,其中含有赵某某应分得的补偿款22000元,由青隆村镇银行代发。2016年5月5日,原告收到解放居委会交给的银行卡和赵玉芳收条及鱼台县人民法院给解放居委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6年5月6日,解放居委会村干部石俊才因执行鱼台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从原告王某某的该卡中支付20000元,此款用以偿还另案赵某某所欠赵玉芳欠款。原告收到的银行卡中只有52364元。该卡中现有被告赵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000元。另查明,村民的土地补偿款银行卡由村组织统一办理、统一加的密码。因被告赵某某欠被告缪某某饲料款,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鱼执字第997-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在青隆村镇银行的存款22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5月9日,原告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并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20日,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2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赵玉芳收条、鱼台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法院调取的鱼台青隆村镇银行的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解放居委会将被告赵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2000元打入原告王某某的账户后,因该卡及密码系解放居委会统一办理的,解放居委会为协助执行鱼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履行法律协助义务,而直接将被告赵某某该卡内的现金20000元支取,并按法院指定给付另案债权人赵玉芳,并无不当。现原告该银行卡内仅有被告赵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000元,原告要求解除其在青隆村镇银行的存款20000元的冻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原告王某某在(鱼台)青隆村镇银行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被上诉人王某某银行卡中被冻结的22000元土地补偿款属于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赵某某一家共分得72364元的土地补偿款,其中含有赵某某应分得的补偿款22000元,由青隆村镇银行代发,对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解放居委会将被上诉人赵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2000元打入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账户后,解放居委会为协助执行鱼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履行法律协助义务,直接将被上诉人赵某某在该卡内的现金20000元支取,并按法院指定给付另案债权人赵玉芳,该事实证据充分,现被上诉人王某某银行卡内尚有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000元。原审判决不得执行王某某在(鱼台)青隆村镇银行存款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梦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