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增佩与五华县长布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佩,五华县长布镇人民政府,张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81行初26号原告:张增佩,男,汉族,,籍贯广东省五华县,住址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五华县长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布镇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长布镇。法定代表人:邱明峰,该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运泉,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清,该镇综治办副主任。第三人:张伯芳,男,68岁,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张增佩不服被告长布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张增佩反映相邻排水纠纷的答复》,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赔偿损失。本院即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通知被告应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伯芳经通知未到庭,第三人张伯清经通知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布镇政府于2016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张增佩反映相邻排水纠纷的答复》中叙述原告房屋周边未留空地排水、原告墙基侵占第三人张伯芳等人土地与事实不符,该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该答复,并赔偿原告法律咨询费、车费、误工费共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1988年10月10日建房申请书复印件、长布镇政府《关于张增佩反映相邻排水纠纷的答复》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张增佩建房在后,位于第三人张伯芳在前所建房屋的滴水内,解决该侵权纠纷不在该镇政府职权范围,遂于2016年9月4日发出答复,说明情况经过并建议原告自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答复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交的证据:1、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2009)华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2、2016年6月23日长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张增佩来访笔录,3、张增佩2016年8月1日向五华县委、县政府的信访材料,4、长布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催促通知书,5、张伯芳、张伯清、缪运花2016年8月31日《老屋屋檐地被侵占瓦行解被锯的诉说》,6、长布镇2016年8月31日上午对张伯芳、张伯清、缪运花的调解笔录,2016年8月31日上午对张增佩的调解笔录,7、长布镇党委2016年9月4日《关于长布镇红旗村张增佩反映相邻排水纠纷的调处情况汇报》,8、长布镇2016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张增佩反映相邻排水纠纷的答复》,9、张增佩网上信访材料���10、长布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2016年10月20日调解通知书,11、长布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2016年11月4日告知书,12、张冬红2016年11月14日信访诉求问题《受理事项详表》,13、张伯芳、张伯清2017年2月20日投诉书,14、现场照片5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五华县法院已于2009年对张伯芳和张增佩之间的排水相邻纠纷予以调解结案。张增佩于2016年6月23日向长布镇政府反映其家部分墙体被张伯芳等人拆除,后于2016年8月1日以信件方式信访至五华县委、县政府反映此事。该镇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调解无果,遂于2016年9月4日作出《关于张增佩反映相邻排水纠纷的答复》,其中答复原告:“……你现住房屋建设于约1993年,现建为一层砖混结构;与张伯芳、张伯清兄弟三人共有的老屋(建于1968年,砖瓦结构,前侧已坍塌)相邻,双方房屋墙距约50公分;但,你所建房屋靠近对方房屋一侧的墙体处于对方房屋屋檐滴水之内,底层墙基确系侵占了张伯芳等人土地属实,且你所建整座房屋周边丝毫未预留空地用于安排自家排水及通风采光等。近期你因加盖二层砌墙,在未与对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擅自锯掉对方老屋桁头拆去瓦桷,蓄意破坏他人房屋财产,引起纠纷。”该答复最后建议张增佩以协商方式解决相邻矛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张增佩后来又多次向各级信访机关反映该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该答复盖了长布镇政府公章,因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长布镇政府则认为该答复是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信访回复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增佩向被告长布镇政府和五华县政府信访反映相邻纠纷,长布镇政府基于调查获悉的相邻纠纷的产生原因,答复张增佩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该相邻纠纷。该答复属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其中的内容对原告张增佩和其他当事人不产生强制约束力。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的规定,原告张增佩对该答复不服,应请求五华县人民政府复查,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照〈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张增佩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张增佩要求被告长布镇政府赔偿其法律咨询费、车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增佩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增佩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杰 辉审 判 员 罗��萍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万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