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任发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发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发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2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发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下午,任发清与前妻黄某某因给猪治病一事在家中产生口角,黄某某随后去找母亲石某某来劝说任发清。当日傍晚,黄某某与石某某回到家中后,石某某与任发清发生口角,任发清拿起堂屋屋檐下的一把木椅扔向石某某,木椅击中石某某右小腿,致石某某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任发清儿子任某某代其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各种费用2万元,石某某谅解了任发清。被告人任发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发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石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任发清的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青)公(临)鉴(法医)字[20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发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发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发清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给予酌定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发清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发清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发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诺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利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