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xx布行与苏xx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xx布行,苏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515号原告:瑞安市xx布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苏xx,又名苏xx,女。原告瑞安市xx布行与被告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xx布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xx支付原告货款73,8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按约将布料交付被告,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73,87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推拖不予支付。被告苏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5份客户为被告、合计金额73,874元的销售清单中,其中签有苏xx及苏xx、xx、涂xx、王xx的共计20份金额55,921元,另外签名为王xx、吴xx、付xx及陈xx(后两字难以辨认)的共计5份金额17,953元。苏xx是被告的又名,涂xx、王xx在本院审理的相同被告的(2016)浙0381民初4278号、(2016)浙0381民初4278号案中曾代表被告签收过,故该20份销售清单、共计金额55,921元予以认定。但是其他5份由王xx等人签收、金额共计17,953元的销售清单,是否系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来往时制作事实不清,与原告诉称“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事实不符,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5份销售清单、金额共计17,953元不予认定。经审理审查: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被告苏xx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瑞安市xx布行购买布料,其中由被告或涂xx、王xx在原告制作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的共计20份金额55,921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xx布行与被告苏xx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921元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73,874元未付,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除依照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外,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综上所述,被告��xx尚欠原告瑞安市xx布行55,921元已到期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3,874元货款证据不足,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xx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xx布行货款55,921元;款可交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xx布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瑞安市xx布行承担400元(已预缴)、被告苏xx承担124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钱胜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林学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默附录一:原告瑞安市xx布行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基本信息、业主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2:被告苏xx户籍证明1份;证据3:客户为被告、金额合计73,874元的销售清单25份:序号单号客户日期签名金额累计103229苏xx20**年8月16日涂xx36263626204991苏xx20**年9月15日苏xx54769102305958苏xx20**年9月15日苏xx186110963406576苏xx20**年9月18日苏xx339714360506267苏xx20**年9月19日苏xx194016300606658苏xx20**年9月19日苏xx79117091706492苏xx20**年9月20日王xx46617557800062苏xx20**年9月22日王xx523322790900257苏xx20**年9月23日苏xx1908246981000364苏xx20**年9月23日苏xx1664263621100515苏xx20**年9月23日王xx4938313001200670苏xx20**年9月24日王xx4382356821314672苏xx20**年9月24日王xx1878375601401450苏xx20**年9月29日王xx2709402691508253苏xx20**年10月5日苏xx1439417081602492苏xx20**年10月11日苏xx1390430981713012苏xx20**年10月19日苏xx2444455421813721苏xx20**年10月26日苏xx3894494361908029苏xx20**年11月4日xx1705511412007153苏xx20**年11月6日苏xx478055921合计559212112181苏xx20**年9月20日王xx488448842200170苏xx20**年9月22日陈xx254374272307677苏xx20**年10月1日吴xx85682832408112苏xx20**年10月4日陈xx2546108292512768苏xx20**年10月19日付xx712417953合计17953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