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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母、刘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母,刘小利,许小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797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盛,男,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刘小母,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刘小利,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许小华,男,1977年12月20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母、刘小利、许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母、刘小利、许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小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29.34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小利、许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小母与原告下属的柏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为被告提供贷款99729.34元,用于购洗化用品,约定利率为11.49‰,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小利、许小华为被告刘小母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小母、刘小利、许小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小母、刘小利、许小华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小母与原告下属的柏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为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购洗化用品,约定利率为11.49‰,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小利、许小华为被告刘小母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小母于2015年4月19日返还借款本金270.66元,被告刘小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母、刘小利、许小华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刘小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小利、许小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母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729.34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7.235‰)。二、被告刘小利、许小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利、许小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小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刘小母、刘小利、许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