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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313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燕,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张某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在被告张某承包的混凝土工程中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3年12月底工程完工,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工资后下余95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所欠工资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资9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某长期在外承包混凝土浇筑工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汉中市和铜川市两处工程中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3年12月底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余9500.00元工资没有支付,被告遂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李某某工程款9500.00元(实际为工资款9500.00元),玖仟伍佰元整。张某,2014.2.2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支付劳务报酬9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本案被告张某就下差的劳务工资而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抗辩,对其不利的后果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9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岳正猛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富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