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宏与宣文慧、黄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宣文慧,黄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085号原告:孙宏,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笛,男,1967年3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系原告孙宏丈夫。被告:宣文慧,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业,原住贵州省都匀市,现在羁押于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被告:黄有亮,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贵州瓮福剑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孙宏与被告宣文慧、黄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有亮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黔27民终11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范洪笛、被告宣文慧、被告黄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1.7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宣文慧系闺密,且与被告夫妻系同事。2006年6月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借钱做生意,并许诺支付利息,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从2006年开始到2012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约110万元,全部付到宣文慧的账户上,至2012年8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50万元,由被告宣文慧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3%月息。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约67万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本息130万元,被告宣文慧出具《借条》。2015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6万元,被告宣文慧出具8万元《借条》(含0.4万元利息),2015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7万元,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合计291.7万元。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4月离婚,原告认为宣文慧的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请。被告宣文慧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本金不是291.7万元,291.7万元中包含本金和利息。被告黄有亮辩称:我不清楚借款,借款是宣文慧的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借款未经我同意,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身份证、银行转让凭证、借条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宣文慧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有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工作证明、逮捕通知书、关于犯罪嫌疑人宣文慧到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转账凭证158张、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等。被告黄有亮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宣文慧借款人数众多、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过了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开支,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6年3月开始被告宣文慧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日被告宣文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宏现金150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宣文慧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宏现金130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宣文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宏现金8万元,限期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上述借款共计288万元,其中2006年3月15日原告应被告宣文慧要求向都匀宏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200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宣文慧账户转账45万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宣文慧账户转帐14.7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宣文慧向原告借款3.7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宣文慧没有出具借条。重审中原告提供新的银行凭证13张,证明原告孙宏向被告宣文慧转账共计84.45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宣文慧与被告黄有亮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婚后无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双方约定婚前财产(贷款所购买)即现居住的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37号现代城2栋3单元902室房产权、居住权归被告黄有亮,婚后财产车牌号为贵J×××××号车归被告黄有亮,黄有亮年收入为52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宣文慧以自己行为涉嫌诈骗触犯法律为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2月4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文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告孙宏之所以向都匀宏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打款30万元,是应宣文慧要求。故宣文慧与该公司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2015年4月2日被告宣文慧向原告孙宏的借款3.7万虽然没有银行单据作为证据,但是原告孙宏与被告宣文慧的陈述一致,故可以认定该借款成立。(2015)都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宣文慧的诈骗行为及诈骗金额作出的认定,但并未涉及本案被告宣文慧向原告孙宏的借款,该借款不涉及刑事犯罪,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虽提供了288万元的借条,但提供证据证实的借款总金额为177.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借款177.8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黄有亮年收入按本地区消费水平已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综合宣文慧所有借款来看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共同生活开支,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虽然对被告宣文慧的其他借款性质没有认定,但是不能排除被告宣文慧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高额利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宣文慧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有亮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77.85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6元,由被告宣文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莉审判员 胡淑和审判员 何德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