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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某与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936号原告付某,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郜某1,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付某与被告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郜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名郜某2。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长期酗酒闹事,打牌赌博,家庭责任心不强,期间被告多次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书。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郜某1辩称,已经结婚多年,孩子都已经成年了,不想失去这个家庭,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原驻马店市老街乡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郜某2。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郜某1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改正缺点,维护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结婚证、保证书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的情况,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现有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争取重归于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郜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