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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甘发剑与廖兴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发剑,廖兴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550号原告:甘发剑,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法定代理人:李肖兰(系原告妻子),女,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兴良,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凤章,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主要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发剑与被告廖兴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发剑法定代理人李肖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被告廖兴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勇、欧凤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发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经济损失910321.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036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74193.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甘发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沿乡道Y327线由桂平市大洋镇蕉树村往大洋圩方向行驶,被告廖兴良驾驶其所有的036号车由大洋圩往蕉树村方向对向驶来,至大洋镇蕉树村路段,双方发现后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被告廖兴良驾驶的036号车与原告甘发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兴良驾车离开现场,而原告受伤严重,无语言表达能力,导致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无法查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为此作出浔公交证字【2016】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玉林市桂南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6年8月19日,原告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并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甘发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致严重构音障碍属七级伤残;致右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2、甘发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甘发剑与妻子李肖兰生育的子女有:甘雁、甘达贤、甘达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910321.81元,其中医疗费153035.61元(116903.50元+32775.14元+13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营养费3400元(30元/天×6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95.90元[93.10元/天×189天(计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前护理费17595.90元(93.10元/天×189天)、定残后护理费441779元(33983元/年×20年×65%)、残疾赔偿金170406元(9467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88709.40元[(7582元/年×11.75年×90%)+(7582元/年×2.5年÷2×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廖兴良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占道行驶,事故发生后又离开现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较轻,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廖兴良应负6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廖兴良的03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兴良辩称,1、被告廖兴良与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且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廖兴良与其损伤存在关联,被告廖兴良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被告廖兴良根本没有和原告的摩托车相撞。2016年2月11日,被告廖兴良驾驶036号车由桂平市大洋镇大洋圩往蕉树村方向行驶,送妹夫杨日松、妹妹廖美群等人回蕉树村。行驶经过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时,发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前方左侧路内,有一个人倒在路中间靠右侧一点的路内,同时在被告廖兴良的车行右前方还停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左侧路内也停有一辆黑色的小桥车,为了避开倒在地上的人,在被告廖兴良避到右侧路边时因未注意到右侧路外有一水坑,导致车右轮陷到坑里,经人帮忙将小车抬起来后,见伤者已被救护车接走,事故又与被告廖兴良无关,故就驾车离开现场。即被告廖兴良经过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时,原告及其摩托车已经倒在地上,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廖兴良到达之前,被告廖兴良从始至终都没有和原告以及他的摩托车发生过任何碰撞。事发当天乘坐在036号车回蕉树村的杨日松,廖美群均可证实整个事件过程。因此,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与被告廖兴良。(2)从原告的相关病历和伤残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资料可知,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碰撞导致严重受伤,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假若是因与被告廖兴良所驾的036号车相撞导致,则036号车也必定有较明显的碰撞痕迹,但从桂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却明确以下事实:经桂平交警大队对036号车进行检验、比对,并未发现有碰撞痕迹,再者桂平交警大队对多位事故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也可以佐证被告廖兴良离开事故现场时,所驾的036号车没有明显损坏的痕迹,由此也可证实,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廖兴良所驾的车辆并没有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过任何碰撞。因此,原告方所诉是因与被告廖兴良的036号车相撞而导致其受伤、并弪其摩托车损坏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范畴,对于侵权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应由原告进行举证。根据桂平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无法查明原告所驾的摩托车和被告廖兴良所驾的036号车是否同时到达事故现场,或是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也未能查清被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全部事实。而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因被告廖兴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占道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原告因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起因和经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廖兴良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凭票由法院认定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不应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的天数有异议,应该按照原告住院时间来计算误工期,定残前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均无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廖兴良为其所有的036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是原告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而原告病历资料并没有反映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有证据证实原告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诉讼请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对民事起诉状诉称的医疗费153035.61元,同意按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无异议,营养费3400元无依据,交通费1000元无依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4、无直接证据证实我司承保的036号车与原告所驾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原告的损失也无证据证实是036号车造成,我司不应予以赔偿。首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也无交强险,说明车辆没有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其次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再次交警经过认真细致调查核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能确定两车是否同时到达事故现场,或者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无法查清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另外被告廖兴良也否认两车发生碰撞,其他证人的证词也没有直接的现场目击者,没有证人证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甘发剑驾驶摩托车沿乡道Y327线由桂平市大洋镇蕉树村往大洋圩方向行驶,被告廖兴良驾驶其所有的036号车由大洋圩往蕉树村方向对向驶来,至大洋镇蕉树村路段,双方发现后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至原告所驾的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被告廖兴良所驾的036号车驾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兴良驾车离开现场,因原告受伤严重,无语言表达能力,致使桂平交警大队无法查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而作出浔公交证字【2016】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7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外出血、脑挫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治疗,功能康复锻炼、术后3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4日,原告到上述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1天,出院当日转至玉林市桂南医院康复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出院,住院3天。2016年8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甘发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致严重构音障碍属七级伤残;致右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2、甘发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甘发剑与李肖兰是夫妻关系,生育的子女有:甘雁(2009年4月出生)、甘达贤(2010年5月出生)、甘达宁(2012年11月出生)。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6年2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甘发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廖兴良驾驶的036号车在蕉树村路段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廖兴良是否存在交通违法的过错行为。如果存在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此被告廖兴良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何承担。首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9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7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70406元(9467元/年×20年×90%);误工费:误工期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8月18日)共189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计算为17595.90元(93.10元/天×189天);护理费:(1)定残前护理费,护理期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8月18日)共189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计算为17595.90元(93.10元/天×189天)。定残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可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可确定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来处理,即有其中一项护理依赖可确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有三项以上护理依赖可确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五项护理依赖可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案中,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总得分为35分。因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等级可确定为生活大部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赔偿比例可确定为65%,该项费用为441779元(33983元/年×20年×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及该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至定残时,甘雁已7.33岁,需抚养10.67年,甘达贤已6.25岁,需抚养11.75年,甘达宁已3.75岁,需抚养14.25年,前11.75年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该项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计算为97618.25元[(7582元/年×11.75年)+(7582元/年×2.5年÷2×90%)],但原告诉请按88709.4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该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甘发剑与被告廖兴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双方的过错程度是相当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相等的,可以免除被告廖兴良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并应驳回;医疗费153035.61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68天,每天100元计算为6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原告的必要的营养补助是应该的,以住院68天,每天30元计算为3400元。其次,从本次交通事故现有的证据看,无法确认原告所驾机辆与被告廖兴良所驾机辆存在发生碰撞之事实,但在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或碰撞,是否就不属于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行驶是否发生“接触”或碰撞,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的唯一的要件,也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上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且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上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则构成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从桂平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看,虽然无法确认原告甘发剑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廖兴良所驾的036号车发生碰撞或碰刮,但事故致原告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要能够确认被告廖兴良在本次事故中有交通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应认定属于交通事故,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由于在事故现场,被告廖兴良所驾车辆驶出路外,原告连人带车跌在路内,而自事故发生至今,受伤的原告伤情严重且没有语言表达能力。所以被告廖兴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交通违法行为。为此,被告廖兴良提出其是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才驾车到达现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1、首先证人寥美群与被告廖兴良是同胞兄妹关系,住证言可信程度低,而且证人寥美群的陈述与被告廖兴良的陈述相矛盾。其次事故发生后,作为目击证人,在交警部门已传唤被告廖兴良协助处理本次事故后,证人寥美群却一直未到交警部门反映情况,因此对证人寥美群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2、双方车辆是否同时到达事故现场并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从桂平交警大队对相关到达事故现场的人员询问笔录看,他们虽然均不是发生事故时现场目击证人,但在桂平交警大队询问事后到达现场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指认原告连人带车跌在路边,被告车辆轮陷入路边水沟的事实看,可以反映出事故发生后的现场,而事故路段路面宽5米,若双方或一方无交通违法行为,各方就不存在因避让甚至小车碰刮到原告身体部位的事实,就不可能导致一车倒地,一车驶出路外的情况。被告廖兴良在交警部门陈述“我想驾车在右侧路边避开倒在地上的人往前”过于牵强。同时被告廖兴良陈述前后矛盾,因为在桂平市警大队询问被告廖兴良的笔录中,其陈述到达事故现场见到其行向左侧路内有一辆摩托车倒地,有一人倒在道路中间靠右侧一点路内,右前方停有一辆摩托车,左侧也停有一辆小轿车,其驾车在右侧路边避开倒在地上的人时右前轮陷到沟里,但在庭审中却陈述小车在其行向右前方,倒地的人是在小车前方,想绕过小车其所驾车右前轮才陷到沟里,明显讲假话,况且事故发生后,从路人谢桂富利用其手机拍摄的照片及视频看,被告廖兴良所驾车辆已完全驶出水泥路面,从常理分析,仅是绕过前面车或人,不可能整车驶出路外,只有紧急避让才可能出现该情况,而倒地的原告离其车尾不远,况且被告连其所述前面的小车车牌都无半点印像,有违常理。所以不应确认在其驾车到达现场前,原告驾车与其他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之法律事实。再且原告倒地位置是在被告廖兴良驾车行向的右侧车道,若真需要绕行,也应从左道绕行,所以被告廖兴良绕行陈述同样不成立。从事故现场说明了当时双方车辆是在会车过程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从交警部门接警时间(2016年2月11日19时46分)看,被告说到达现场停车十多分钟后才绕过去的陈述,与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6年2月11日19时30分是吻合的,同样应认定双方同时到述事故现场。3、事故发生后,在谢继培已报警、谢桂富也已明确要求被告廖兴良不要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被告廖兴良却不听劝阻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被告廖兴良在涉嫌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尚未到达事故现场前就驾车离开,其行为是导致桂平交警大队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事实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4、被告廖兴良的036号车安装有行车记录仪贮存卡,但在卡内却唯独没有2016年2月11日19时02分至事发后3小时的视频记录,对此被告廖兴良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样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高度盖然性是指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从上述分析,原告主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与被告廖兴良之间发生,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即原告驾车与被告廖兴良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且该证明结论也合乎常理,而被告廖兴良提供的证据要么自相矛盾,要么难以自圆其说,因此原告证据的盖然性明显优于被告廖兴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是原告所驾摩托车与被告廖兴良所驾的036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廖兴良驾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没有遵守上坡车辆应当避让下坡车辆的规定,妨碍了原告的通行,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兴良没有停车保护事故现场,被告廖兴良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甘发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登记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认定被告廖兴良与原告甘发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廖兴良与原告甘发剑的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按5:5分担,被告廖兴良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廖兴良的03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被告廖兴良应承担的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兴良依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无依据证明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根据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治疗”及桂林正诚司鉴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侧肢体偏瘫,严重构音障碍,颅骨部分缺损”等损伤,明显与脑损伤有关,而且结合原告目前的身体健康情况,应认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03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的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0406元(170406元-110000元)、误工费17595.90元、护理费459374.90元(17595.90元+441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09.40元、医疗费143035.61元(153035.6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合计779921.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89960.91元(779921.81元×5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甘发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89960.91元给原告甘发剑;三、驳回甘发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发剑负担甘发剑770元,由被告廖兴良负担4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贵港桂平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