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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22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常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周XX、安徽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周XX,安徽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4民初2267号之一原告:常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XX,男。被告:安徽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X、安徽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实力雄厚的折叠式户外家具制造企业,具备强大的研发实力和对外承接订单的能力,并定期对产品进行技术改进。2016年8月,原告发现其尚未公开的产品技术被他人申请专利。经调查,被告周XX将相关技术以他人名义申请专利,并许可被告XX公司生产,被告XX公司明知被告周XX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仍然协助,并利用原告的技术生产、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周XX、XX公司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被告周XX、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9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发生常州市辖区内的技术秘密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韩 炎审 判 员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