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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永胜与阿拉敦高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胜,阿拉敦高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29号原告:白永胜,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蒙族,农民。被告:阿拉敦高老(胡义嘎),男,1984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白永胜诉被告阿拉敦高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胜,被告阿拉敦高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12334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1200元,约定2016年11月1日还款。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阿拉敦高老辩称,我现在没有钱,啥时候有钱啥时候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1200元,约定利息0.03元,约定2016年11月1日还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阿拉敦高老给付原告白永胜欠款本利合计12344元[本金11200元+利息1344元(本金11200X0.02元X6个月)-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被告阿拉敦高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玉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