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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程振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振宝,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2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凤山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至2017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振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振宝驾驶号牌为豫P×××××号农用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淮郸公路回龙集东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人王某、王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振宝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程振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达成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程振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民事部分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振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王某某陈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张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立案报告表、抓捕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郸城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振宝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致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振宝弃车逃逸,逃避法律追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程振宝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程振宝的犯罪情节和社会效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振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