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德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邓智英。被告人曾德弟,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老城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曾德弟在澄迈县老城镇东水港村312号自家房间的后窗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曾某劝,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曾德弟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从曾某劝身上缴获毒品2包。经澄迈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民警称量,缴获到的2包毒品共净重0.11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德弟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德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德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扣押的2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元,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