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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保定市天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金红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天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保定市金红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813号原告保定市天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梁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解玉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玉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保定市金红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天威东路985号。法定代表人张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天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电力)与被告保定市金红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星电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天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玉玺、赵淑琴以及被告金红星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锐电力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4台,其中2000KVA变压器两台,单价为72500元,2000KVA变压器一台,单价为75000元,2500KVA变压器一台,单价为84000元,总价款共计304000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将变压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000元,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5000元。被告金红星电力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安装该电力产品后导致线路多次掉闸,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都没有及时处理,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出具发票,因此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0KVA变压器两台,单价72500元,2000KVA变压器一台,单价75000元,2500KVA变压器一台,单价84000元,质量要去按国家标准生产验收,保修一年,终身维护。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检测完付清货款80%,余款20%送电后(或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变压器4台,并已安装使用。被告已给付货款210000元,尚欠94000元未给付。被告现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中国人民农业银行保定三丰支行汇款单据一份、保定红星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变压器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变压器后,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变压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94000元,并应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剩余货款94000元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金红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天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二、被告保定市金红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天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保定市金红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