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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富强与李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强,李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15号原告:何富强,男,身份证号码,住。委托代理人:马逸鸣,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青,男,身份证号码,住。原告何富强诉被告李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富强委托代理人马逸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按本金的2.5%计算;借据明确载明“本借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持一份,双方签署后即时放款”。原告在借据上签字后即通过借据载明的经办人何惠东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收到借款后,仅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拒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没钱等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借据;3、电子银行回单;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凭证;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速递查询结果;6、律师函。被告李小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2.5%,逾期借款利率2.5%。原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借据中载明的经办人何惠东的银行账户转账975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本金。原告经追讨未果,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中言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75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7500元。庭审调查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包括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了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75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75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将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2500元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利息应予以抵减。被告经李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何富强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元应予以抵减)。二、驳回原告何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