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丰彦、荣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丰彦,荣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丰彦,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虹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一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阚永斌,荣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荣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高丰彦因诉荣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丰彦申请再审称,1.荣成市公安局对高丰彦拘留共计二十二日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裁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2.高丰彦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3.高丰彦曾两次向法院邮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仅告知高丰彦补充材料,未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诉讼程序违法。综上,高丰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2.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3.裁定荣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荣成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荣成市公安局作出的荣公决字[2011]0086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过诉讼时效,对高丰彦刑事拘留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事实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高丰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荣成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高丰彦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11日执行行政拘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审查;高丰彦于2011年11月11日至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系荣成市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2011年10月30日作出,申请人申请复议,威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但未告知高丰彦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高丰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高丰彦认为其被劳动教养,被限制人身自由,诉讼时效应从其被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算的主张,经审查,劳动教养并不阻碍高丰彦行使诉讼权利,高丰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丰彦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9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一审法院均书面告知高丰彦完善行政起诉状,但高丰彦两次均未完善相关材料,因此,应视为高丰彦未向法院提交材料提起行政诉讼。高丰彦认为一审法院未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诉讼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高丰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丰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