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宣城市浩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龚荣胜杨成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浩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龚荣胜,杨成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761号原告:宣城市浩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7811118C(1-1)。法定代表人:乔保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荣胜,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成毅,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浩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被告龚荣胜、杨成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龚荣胜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荣胜经公告传唤、被告杨成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19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电线电缆生产与销售以及电气设备销售的一家企业,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了电线材料,原告向被告交付电线材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浩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浩源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购电线应付货款,现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浩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龚荣胜、杨成毅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荣胜、杨成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荣胜、杨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浩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98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龚荣胜、杨成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硕审 判 员 左 梅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