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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召平、姚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召平,姚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召平,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生,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13408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672716。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强,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程,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124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学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骋,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杨召平、姚强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九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011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召平、姚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杨召平2005年3月受邀带领施工工人5人在云南小磨高速公路21标段进行施工。2006年8月12日,在一份工程结算书中,“云南小磨高速公路项目部对施工班组(队)结算表”上对“杨召平钻机班”结算金额为358850.93元,有作为工程部负责人、设备物资部负责人以及项目负责人姚强的签字。庭审中,原告杨召平自认已收到部分款项201650元,均是在项目部上通过姚强确认现金支付。2008年1月29日,被告姚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杨召平冲机工程款(民工工资)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水电九局作为设立金阳分局、小磨高速公路项目部的主体,应与被告姚强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姚强及案外人康孔发于2004年6月起、案外人黄娟于2004年7月起开始在贵阳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为被告水电九局。案外人康孔发于2005年3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贵州省公路工程总公司小磨公路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咸美办理云南小磨高速公路第21标段的工程拨款事宜。原判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姚强与原告杨召平进行工程结算,签署工程结算书,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确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姚强均主张原告是与被告水电九局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但在诉讼中,一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工程或者提供的劳务系被告水电九局承建或分包的工程。二是全案证据均无被告水电九局或其分支机构的印章。三是被告姚强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及出具欠条,均无证据证明是得到被告水电九局的授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虽说明被告姚强系被告水电九局职工,但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也未于事后得到被告水电九局的追认;姚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是案外人康孔发个人授权行为,被告姚强的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水电九局承担,而应由其个人对签署工程结算书、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及利息。原告关于应由被告水电九局与被告姚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劳务费),原告主张的157200.93元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欠条载明金额,依法支持150000元。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关于诉讼时效,工程结算书及欠条均无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水电九局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召平支付工程款(劳务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姚强负担。原审宣判后,杨召平、姚强均不服该判决。杨召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水电九局员工参与施工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是客观事实,该行为是水电九局公司的行为,虽然没有盖章,但这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杨召平作为农民工不清楚是否有授权。故请求:1、依法改判水电九局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水电九局与姚强承担。被上诉人水电九局答辩称:水电九局没有成立云南项目进行施工,现场没有任何水电九局的标识。康孔发等人进入项目均是个人行为,水电九局未对康孔发委托授权,且无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姚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水电九局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姚强是为水电九局工作,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只是项目经理,领取工资报酬,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杨召平针对姚强的上诉答辩称:姚强构成表见代理,与其公司是内部关系,均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水电九局答辩称:不构成表见代理,水电九局对案涉项目不清楚,姚强承包案涉项目是个人行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姚强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6张,证明水电九局金阳分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了垫资。被上诉人水电九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杨召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皆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涉案施工项目云南小磨高速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小勐养至中老边境国家级口岸磨憨。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单、洽谈记录、施工协议、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召平进入云南小磨高速公路21标段,在桥梁施工中提供劳务,并且与该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姚强就应当取得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表经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姚强、项目工程部祝清会等人签字,应认定为施工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施工项目部与杨召平之间就劳务费结算后形成的合意,对施工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施工项目部应当据以支付杨召平劳务费。双方结算后,施工项目部经姚强确认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2008年1月29日,姚强确认还欠付劳务费150000元,故杨召平诉请相关责任主体对欠付的劳务费予以清偿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且,欠付的劳务费必然对杨召平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杨召平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劳务费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姚强主张该施工项目是由被上诉人水电九局金阳分局承建,因水电九局金阳分局是水电九局内设机构,未独立核算,故所需资金均由水电九局拨款,并于二审审理中提交了相关的借款单证明水电九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了垫资。该借款单出自水电九局会计项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5年3月、2005年4月,借款单位为“云南景洪项目部”,水电九局未能证明其于相应日期在云南省景洪市承接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故应认定该借款单记载的借款款项系用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中出现的康孔发、姚强、朱咸美、祝清会等人均为水电九局金阳分局职工,水电九局未能对其内设机构人员均出现本案案涉施工项目实施中作出合理解释。由此,本院认定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水电九局金阳分局,姚强在案涉施工项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因水电九局金阳分局不是独立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其向杨召平支付欠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应由水电九局承担,故应由水电九局支付杨召平150000元及利息。杨召平诉请水电九局与姚强对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据认定事实对原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召平支付欠付劳务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付至欠付劳务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杨召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收取9492元,杨召平缴纳的4746元由杨召平负担2373元,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373元;姚强缴纳的4746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真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