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海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勇,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白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安顺市平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张海勇在高峰镇高峰公司住宅小区2区3栋的楼梯间内盗得天马牌110型摩托车一辆。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张海勇在高峰镇化肥厂菜场口“机修大楼”旁盗得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40元。3、2016年1月份的一天,张海勇在高峰镇街上一家小吃店内盗得华为牌手机1部,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79元。4、2016年1月21日晚,张海勇与秦某、王某1、刘某2、“东某”在高峰镇治安岗亭旁一家店铺内盗得400元现金及大量香烟。5、2016年2月1日凌晨,张海勇与秦某、王某1,在高峰镇化肥厂一家店铺内盗得现金1400元及大量香烟。6、2016年5月6日下午,张海勇在高峰镇天峰公司家属区楼下盗得一辆红色天马牌摩托车,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7、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海勇在羊昌乡黄土村一村民家中,盗得步步高牌笔记本电脑一台。8、2016年3月12日至14日某晚,张海勇与“海潮”在平坝区羊昌乡“向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办公室内盗得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150元。9、2016年3月18日至21日某晚,张海勇与“海潮”在平坝区羊昌乡黄土小学办公室内盗得2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台电脑价值100元。10、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海勇与王某1在平坝区羊昌乡四甲小学一家店铺内盗得一条黄果树牌香烟,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元。11、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海勇与“海潮”在平坝区羊昌乡本寨村一家民房内盗得2桶柴油,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57元。1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海勇与王某1及“易松”在平坝区安平办事处五里村一家店铺内盗得少量香烟。13、2016年5月22日晚,张海勇在夏云镇兴隆花园楼道内盗得电动摩托车一辆,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元。14、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海勇在马场镇财富广场小区内盗得电动摩托车一辆。15、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海勇在马场镇街上一家院坝内盗得电动摩托车一辆。16、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海勇与王某1、黄盼、“艾某”在天龙镇旅游大道一家店铺内盗得少量香烟及部分食品。17、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海勇与王某1、黄盼、“艾某”在天龙镇旅游大道另一家店铺内盗得遵义牌香烟一条,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3元。18、2016年6月13日晚,张海勇在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五龙村一家店铺内盗得17000元现金及大量香烟,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9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勇多次流窜盗窃香烟、现金、摩托车等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557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海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对其判处二年刑期的量刑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1、龚某、罗某、秦某、潘某1于、吴某、唐某、王某2、于某、张某1、张某2、薛某、王某3、郭某、张某3、杨某1、曹某、杨某2、刘某1、郑某1、郑某2、杨某3、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海勇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张海勇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秦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海勇、秦某对搜查出的赃物、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被告人张海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海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定龙人民陪审员 杨明琼人民陪审员 杨爱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举平书 记 员 周家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