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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隋富、宋桂香与柴建军、耿丽萍、隋双奎及李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富,宋桂香,柴建军,耿丽萍,隋双奎,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富,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香,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建军,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原审被告:耿丽萍,女,32岁,现住白城市。原审被告:隋双奎,男,34岁,现住白城市。原审第三人:李才,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上诉人隋富、宋桂香因与被上诉人柴建军、原审被告耿丽萍、隋双奎、原审第三人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富、宋桂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曾于8年前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但本金和利息均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5800元欠据,上诉人误认为是2015年2月2日和2月5日通过李才的两次借款本金18000元,加上利息变成一个条而出具的。2、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说不清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时,法院不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3、18000元的欠款变成25800无的欠据后,原审未查清本金和利息,且未扣除计算复利部分是不正确的。柴建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耿丽萍、隋双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柴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分5厘计算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桂香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2月5日分别向第三人李才借款8000元和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0.015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隋富为原告柴建军出具欠据一枚,欠款数额为258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0.015元。关于2015年被告宋桂香出具的两份借据,原告称第三人李才已经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只有与宋桂香的通话最后提到了将欠条交给“钱主”,该份录音不能确认“钱主”身份为原告柴建军,且也不能确认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了被告宋桂香,且被告宋桂香称通话中没有通知过将债权转让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到被告宋桂香,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两笔欠款共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隋富于2016年2月18日为原告柴建军出具的欠据25800元,被告称之前欠柴建军12000元,已经偿还了18000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本金为12000元及已经偿还了1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信。原告称该笔欠据是被告隋富之前欠款29000多元,2016年被告隋双奎偿还了10000元,该笔欠款25800元的数额中包含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是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该笔欠据加入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该笔欠据及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2016年2月18日的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欠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0.0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015元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任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被告隋富与被告宋桂香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隋富及妻子宋桂香共同偿还该笔258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隋双奎和耿丽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双方为原告柴建军及被告隋富,该笔债务与被告隋富的儿子隋双奎及儿媳耿玉萍无关。原告所称的父债子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隋双奎和耿丽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柴建军欠款25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桂香与被告隋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其中被告隋富负担264元,原告柴建军负担184元。二审时,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隋富对于2016年2月18日欠据上签名是其书写并无异议,二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隋富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钱本金和利息均已偿还完毕,上诉人隋富误认为是通过李才的两次借款本金18000元加上利息变成一个条而出具25800元欠据,因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二审时陈述了借款过程,结合2016年2月18日欠据,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二审时,二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利率明确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正确。综上所述,隋富、宋桂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隋富、宋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