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德生、张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德生,张小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520号原告:福建建��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林全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彬,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芳,住建瓯市。被告:张德生,户籍地建瓯市。被告:张小美,户籍地建瓯市。原告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瓯瑞狮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德生、张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张小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瓯瑞狮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德生、张小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8041.9元整,以及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所欠利息共计14400.4元;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另行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利率8.575001‰给予计算支付;3、被告张德生、张小美如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张德生、张小美提供抵押的位于建瓯市屏风路17号(1层)的房产(产权证号:瓯房权证字第201405005-1、-2号;瓯国用(2014)第00120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德生、张小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共有位于建瓯市屏风路17号(1层)的房产为被告张德生在2016年6月14日至2036年6月13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零玖仟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并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瓯房他证字第201625**号)。在此基础上,被告张德生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执行浮动利率,签订本合同时月利率为5.716667‰,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36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为罚息;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张德生发放了贷款50万元整,被告张小美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德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德生、张小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德生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现已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德生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41.9元,利息、罚息、复息14400.4元。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德生、张小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德生、张小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80512211600002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坐落于建瓯市屏风路17号(1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瓯房权证字第201405005-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4)第001205号)为被告张德生在2016年6月14日至2036年6月13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1090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20162591号他项权证。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德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805123016000085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36年6月13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二条罚息利率约定,“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或多项措施:…(六)有权解除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三、合同各方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被告张小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借款的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德生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张德生、张小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自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张德生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电脑自动生成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德生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41.9元,利息、罚息14400.4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短信及上门催收照片、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利息试算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被告张德生、张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7年2月15日,已逾期10日以上,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美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小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坐落于建瓯市屏风路17号(1层)的房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原告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德生签订的编号为HT8051230160000856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德生、张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041.9元及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14400.4元,此后按涉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三、被告张德生、张小美如未按第一、二项判决履行,原告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拍卖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屏风路17号(1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瓯房权证字第201405005-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4)第001205号)。原告对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德生、张小美继续偿还。如未按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924元,减半收取44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