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谢德华与高明智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华,高明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379号原告:谢德华,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智,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谢德华与被告高明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被告高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按装费288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在济南银丰的工地按装脚手架,共计按装费3883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1万元,尚欠原告288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高明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施工的银丰工地工程款还未要回来,现在无资金支付,想与原告协商分两期付清,2017年11月30日付款1万元,余款于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但最晚不得迟于2017年10月1日。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高明智承认谢德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谢德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21日,高明智给谢德华出具的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叁个月内付清,现谢德华要求高明智给付欠款的同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德华劳务费288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高明智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佳茜 来源:百度搜索“”